郴州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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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號:100001/2019-303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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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1日郴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區農貿市場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秩序,提升農貿市場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農貿市場(以下簡稱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建設區內依法設立有固定交易場所和相應配套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經營為主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公共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行政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要求,指導、監督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農貿市場管理和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的相關工作。

農貿市場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加入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范有序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第七條 規劃定點的農貿市場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后應當向社會公布改變用途方案草案以及農貿市場重新規劃用地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要求和驗收規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要求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大中小型農貿市場總面積、不同功能區域和相關設施,以及檢測、凈菜、消防、道路、停車場、卸貨區、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污水處理、水電等設備設施;

(二)經營活禽業務的,設立與其他經營區域分離的獨立經營區域,達到動物防疫條件的設施,活禽存欄、宰殺、銷售區相對分離,設置廢棄物處理、消毒、通風、排水等設施;

(三)設立相對獨立的鮮活水產、冰鮮水產、泡菜等食品經營區域,設置相關設施,防止污水、蓄水外溢或者積水;

(四)設立相對獨立的熟食制品經營區域,設置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質量的有關規定以及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建設要求和驗收規范。

新建農貿市場的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商投資者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農貿市場。

第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設要求和驗收規范的農貿市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督促市場開辦者實施提質改造,提質改造后經驗收合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貿市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政策扶持:

(一)建設與旅游、休閑、購物等行業相融合的現代化消費服務平臺的;

(二)利用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實現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的;

(三)建設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設施,全面使用可降解塑料購物袋和可重復使用菜籃子、布袋子的;

(四)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的。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的證照。

農貿市場開辦者如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商務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場內秩序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查驗并保存場內經營者的相關信息以及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料。

場內經營者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

農貿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并落實公共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消防、公共安全設備設施的巡查和維護、檢修,確保設備設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定期進行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制止場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農貿市場環境衛生責任,保持干凈整潔。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將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產品種類合理設置功能區,實行分區銷售,并在明顯位置設置若干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費者使用。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勸阻、制止超出攤位(店面)范圍經營、亂搭亂建等行為,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哄抬物價、欺行霸市等違反經營秩序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及時公布農貿市場內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和經營者信用等信息。建立消費糾紛調解機制,配合相關部門處理消費者的投訴。

第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文明經營,服從農貿市場開辦者的管理,愛護農貿市場設備設施,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在攤位(店面)外經營或者堆放商品等物件。

場內經營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以及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農產品。

場內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肉品經營者應當在攤位(店面)明顯位置公示肉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不得銷售無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肉類及肉類制品。

農貿市場內不得屠宰豬、牛、羊等大型活畜。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禁止使用明火作業、亂拉亂接電線和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害農貿市場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履行攤位(店面)區域清掃保潔義務,保持地面干凈衛生,垃圾入簍(桶),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保持經營工具、商品和包裝干凈整潔、擺放整齊,不得亂拉亂掛、亂堆亂放。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不少于農貿市場總面積百分之十的比例在市場內設置本地農產品自產自銷區域。

在農貿市場內臨時銷售自產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服從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確因無法滿足本地季節性自產瓜果銷售場地需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在農貿市場以外的區域劃定季節性便民臨時銷售區,并向社會公布。臨時銷售區的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牽頭組織相關部門對農貿市場的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經營管理秩序、自產自銷區域設置等情況進行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各自職責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公布檢查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設置公平秤以及場內經營者使用計量器具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做好農貿市場以及周邊環境衛生、交通秩序等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侵占城市道路經營、違法停放車輛、亂搭亂建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專項檢查中發現農貿市場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開辦者進行責任約談。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組織的投訴、舉報,并按照規定時限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設置公示欄或者未及時公布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場內經營者不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查驗并保存場內經營者的相關信息以及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二)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場內經營者未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未保存相關憑證,或者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少于六個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有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以及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貿市場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建設區之外的農貿市場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