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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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貿市場秩序,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政府專項規劃確定的,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經營,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指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設立或委托,行使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依法登記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和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

  第四條為保障民生,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監督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原則。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屬地原則,對本轄區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的農貿市場的日常巡查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協調或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城管、商務、住建管理、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衛健、公安、生態環境、國資委、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督促各部門履行職責,落實在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監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八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貿市場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將農貿市場經營主體違法信息錄入商事主體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臺,納入社會信用管理。

  第九條農貿市場建設要科學規劃,合理選址。應遵從城市發展,城區功能布局,城市擴容提質的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條鼓勵市場開辦者、入場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規范發展。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農貿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與總體規劃、其他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相銜接,并充分考慮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方便群眾、與交通物流冷鏈貯存相適應配套的原則。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專項規劃明確但實際具有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經農貿市場規劃明確為農貿市場的,納入農貿市場管理。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農貿市場規劃和詳細規劃;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和技術要求;滿足食品衛生安全、環保以及升級改造基本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應當在市政府確定的期限內按照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配套建設公共衛生設施等項目,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新建的,還應按上述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庫)。

  第十五條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結合實際劃出專用區域,用于扶持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禁止擅自改變用途,禁止分割轉讓。市場開辦者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或將農貿市場分割轉讓的,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登記機構依法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七條政府鼓勵農貿市場升級改造,鼓勵多種投資主體參與農貿市場升級改造。

  對在限定時間內按照人民政府制定的農貿市場升級改造標準進行改造并通過驗收的市場,由各級政府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給予補貼和獎勵。

  第三章市場開辦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均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第十九條實行農貿市場開辦和經營分離。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農貿市場開辦者委托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應當報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企業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農貿市場辦公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及其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市場開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市場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市場建設標準要求;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衛生、環境保護等條件;

  (三)市場建筑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

  (四)市場必須按消防要求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屬于必須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的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應當經當地住建管理部門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而且消防驗收意見為合格;

  (五)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并根據食用農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

  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六)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著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及其分工、農貿市場管理制度、農貿市場行業規范(服務承諾)、講文明樹新風公益廣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的抽檢結果、市場內違法違章記錄、健康教育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便民利民原則,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和國家食品安全管理規定進行劃行歸市,設置入場經營的商品區域和市場攤位,不得隨意設置攤位。

  第二十五條經營熟食制品的區域應當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設置。

  熟食檔應當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開存放,并配備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

  第二十六條活禽經營限制區按規定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在非限制區,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不具備活禽經營及屠宰條件的農貿市場,不允許活禽入場銷售。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活禽經營市場外從事活禽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農貿市場內及市場周邊屠宰家畜。

  第二十九條經營活魚及冰鮮水產的區域,場地設施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設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備蓄水條件,出現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經營活魚及冰鮮水產。

  第三十條經營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區域,應當獨立設置濾水、排水設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三十一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市場管理的主體責任承擔者,對市場內經營秩序、環境衛生、消防安全等負主體責任。

  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場內經營的食品安全負《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消費糾紛處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三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場內秩序、經營范圍、經營規范、計量活動、場地安排、收費標準、市場退出等方面作出約定。

  第三十四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質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審查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產品的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定期檢查其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市場合理的位置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并按期檢定,督促入場經營者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第三十七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督促活禽經營者落實清潔消毒、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實行活禽經營市場一日一清潔消毒,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和零售市場每天零存欄制度。

  第三十八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實行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根據市場實際情況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

  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組織督促做好各責任包干區內的衛生保潔工作,做到攤位(店面)清潔衛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垃圾散落、無攤(店)外經營。

  第三十九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公益的原則,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

  第四十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止或終止經營,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擅自中止或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臨時委托其他商事主體對市場進行管理,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撤銷、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由市場開辦者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配合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協助處理交易糾紛,按要求落實行政指導措施,發現市場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根據實際制定相應可行的應急預案,報相關部門報備,并按應急預案進行每年一到兩次的演練。

  第四章入場經營

  第四十四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入場經營者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還應同時取得許可證。

  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公示營業執照,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還應同時公示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入場經營者應當與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履行與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簽訂的入場協議,在指定地點經營,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劃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第四十六條入場經營者應落實衛生保潔制度,做到商品歸位、垃圾入簍、排水到溝,不得亂堆亂扔、亂拉亂掛、亂倒亂潑,確保攤位(店面)整潔、干凈。

  第四十七條活禽經營者每天收市后應當對活禽經營場所和用具進行清洗,并配合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落實清潔消毒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八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十九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文件;

  (二)在購進食品時,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銷售票據;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規定區域經營,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并按照規范著裝;

  (四)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時,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并向購買者提供銷售票據。

  第五十條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產品;

  (二)非法銷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非法銷售受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非法銷售受保護的植物及其制品;

  (三)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四)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五)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六)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聯合監管工作機制,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協調各職能部門開展專項治理、聯合檢查和執法工作。各職能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法違規行為。

  各職能部門在日常巡查監管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職責部門處理,職責部門應及時處理并向移送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如遇重大突發公共衛生安全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令農貿市場關閉休業并指導相關部門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做好防控工作。

  第五十二條各職能部門和基層政府應加強對農貿市場的日常巡查監管,建立農貿市場監管信用檔案,引入“互聯網+”等先進監管模式。

  第五十三條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農貿市場實行商事登記,向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對轄區農貿市場開展食品安全監管巡查和按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入場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索證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處市場內違法食品經營、計量器具違規、違法廣告、價格欺詐與不正當競爭、商標侵權、虛假宣傳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各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內及周邊市容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取締市場周邊占道經營、亂搭亂建和亂擺亂賣行為,查處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等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各級商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市場建設及升級改造工作。

  第五十六條各級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農貿市場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各級住建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農貿市場的建筑工程施工過程(含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督促落實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各級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轄區農貿市場銷售前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依法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不合格的,依法處理,不得進入農貿市場銷售。

  第五十九條各級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轄區農貿市場經營利用野生保護動植物及其制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指導轄區農貿市場開展以除“四害”為重點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導活禽經營市場從業人員的個人衛生健康工作。

  第六十一條各級公安機關加強轄區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機構和落實安全保衛措施,及時查處欺行霸市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交警部門規范和監管農貿市場周邊車輛停放秩序。

  第六十二條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按照法定的職權監督和檢查農貿市場內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市場,依照國家消防規范進行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第六十三條各級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監督管理農貿市場涉及環境污染的事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未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擅自經營農貿市場的;

  (二)入場經營者應當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而未依法核準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已辦理注銷登記、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等原因未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為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行為提供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

  第六十五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入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內的市場違法從事活禽經營的;

  (二)在休市期間從事活禽經營的。

  第六十七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未將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實施物理隔離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八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督促落實活禽零售經營每天零存欄制度,未制止將未經宰殺的活禽帶出零售市場或者允許將當天未售完的活禽滯留在零售市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九條活禽經營者未落實清潔消毒措施或者活禽經營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未實施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制度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條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三十八條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一條擅自在市場周邊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場地亂擺亂賣,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二條在市場周邊道路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