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永州市城鄉農貿市場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建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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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鄉農貿市場管理條例(草案)》已于12月24日經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草案公開發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建議。如有意見建議,請于2月26日前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并請留下姓名和聯系方式,以便作進一步聯系。

  聯系電話:0746-8358039

  郵箱:yzsrdfzw@163.com

  郵寄地址:永州市冷水灘區湘永路58號永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郵編: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1年1月16日

  永州市城鄉農貿市場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范農貿市場建設和經營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永州市行政區劃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名詞釋義】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具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交易為主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公共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或者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政府和部門職責】 屬地管理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督促農貿市場業主和經營戶守法經營,落實各項管理要求。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登記注冊、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改造)標準,指導、監督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等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農貿市場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激勵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支持農貿市場升級改造。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改造)、保潔等獎補資金和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對促進農貿市場建設(改造)和管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空間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第七條【布局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改造)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或調整規劃條件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征求商務部門意見后,依法審批并公示變更后規劃條件。

  第八條【建設用地】 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的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建設實施】 新建農貿市場不應設在地下層,農貿市場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挪作他用,產權不能分割。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建設驗收】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改造)標準會同相關部門對農貿市場建設(改造)項目進行驗收。未按規劃建設農貿市場或者農貿市場建設不合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一條【開辦條件】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具有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以及衛生保潔人員;

  (三)設立農產品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在其營業場所明示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三條【歇業終止】 農貿市場如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并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開辦者權利義務】 農貿市場開辦者可以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協議,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誠信經營、場內經營秩序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承擔違約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定一定區域作為自產農產品銷售區,對在該區域出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免收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

  第十五條【食品安全】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入場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相關復印件不少于六個月;

  (四)對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并公示檢測結果;

  (五)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六)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并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農貿市場內不得屠宰牲畜;經營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殺的市場,應當遵守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隔離、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七)為入口散裝食品、熟食制品的經營者配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設備并及時維護,督促經營人員履行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以及持有有效健康證等食品安全義務;

  (八)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質量安全隱患;

  (九)發現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經營秩序】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

  (二)查驗并留存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按照規定亮照經營,在攤位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相關證件;

  (四)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及時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衛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設置經檢定合格并且方便消費者使用的電子公平秤,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發現有哄抬物價、欺行霸市等違反經營秩序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七)配合消費者協會和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一)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有關規定,組織專人清掃保潔,加強農貿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保持農貿市場整潔有序,定期對市場攤位進行清洗和消毒;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三)對超出店(攤)范圍經營、亂潑亂倒、亂搭亂建等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四)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生產責任:

  (一)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人,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做好農貿市場建筑物(構筑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四)定期進行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在農貿市場內公示;

  (五)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障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六)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經營者責任】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相關許可,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二)按照規定亮照經營,在攤位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三)及時清理店(攤)范圍內的垃圾、雜物、積水等,保持店(攤)衛生整潔、物品擺放整齊,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四)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食用農產品,按照保證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并配備與之相適應的貯存設施,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五)銷售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熟食制品的經營人員,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設施設備,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六)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落實清洗消毒制度;經營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殺的,應當遵守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隔離、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七)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弄虛作假、短秤缺量;

  (八)不得有使用明火作業、亂拉亂接電線和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危害農貿市場公共安全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活禽交易】 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禁止活禽交易及宰殺,實行生鮮白條禽肉上市。

  縣城農貿市場應當按照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在指定的場地經營活禽。

  鄉鎮農貿市場活禽交易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周邊業態管控】 農貿市場周邊200米內的門店經營或者銷售鮮活農產品,應當達到農貿市場內同類產品的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動物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消費者其他義務】 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應當在農貿市場指定區域停放車輛,并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

  禁止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騎行或者推行非機動車、攜帶寵物進入農貿市場營業區域,但殘疾人騎行殘疾人專用車輛,或者場內經營者在非營業時間送貨的非機動車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綜合整治】 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相關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專項檢查,加強對農貿市場以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建立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和考核通報制度。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依法進行登記注冊,對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制度,及時查處質量違法行為,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抽樣檢驗結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將有關食品安全等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的頻次。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設置公平秤以及場內經營者使用計量器具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將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納入數字化城管監督范圍,實行實時動態監管,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農業農村部門職責】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做好重大動物疫情防治工作,對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防疫措施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就重大動物疫情對市場環境進行監測,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對農貿市場活禽隔離屠宰、清洗消毒等進行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衛生健康部門職責】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投訴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組織的投訴、舉報,并按照規定時限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改變市場用途法律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違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將農貿市場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挪作他用或者產權分割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開辦者食品安全法律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開辦者經營秩序法律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開辦者環境衛生法律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法律責任】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銷售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熟食制品的經營人員,未按規定使用防塵、防蠅、防鼠設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穿戴清潔工作衣帽、口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法律責任】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其他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鄉鎮集貿市場管理參照此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