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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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常態化疫情防控,規范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行為,提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水平,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傳染病防治、公共衛生、食品安全、動物防疫、野生動物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產品批發市場,是指為食用農產品(以下統稱農產品)批發交易活動提供場地和設施設備的場所。

本規定所稱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交易提供服務、負責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在農產品批發市場從事銷售、貯存、運輸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加強本行政區域農產品批發市場監督管理的統一領導,制定監督管理責任清單,建立健全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食品安全和市場經營秩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傳染病疫情防控技術指導。

第四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同配合,研究、協調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傳染病疫情防控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省級人民政府落實農產品批發市場屬地管理責任。

國家加強冷鏈農產品疫情防控措施,建立和完善冷鏈農產品追溯管理系統,實現重點冷鏈農產品海關進口查驗、貯存分銷、生產加工、批發零售、餐飲服務全鏈條信息化追溯。

第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規模等相適應的設施和條件,符合保障傳染病疫情防控、公共衛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進農產品批發市場規范化建設和升級改造,并給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產品批發市場傳染病疫情防控、公共衛生、食品安全、市場經營秩序等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開辦者應當在農產品批發市場醒目位置公示相關管理制度、管理人員名單和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七條 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簽訂管理協議,依照本規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未簽訂管理協議的,經營者不得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開展經營活動。

開辦者應當建立經營者檔案,記錄經營者基本信息以及銷售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經營者檔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經營后6個月。

第八條 開辦者應當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車輛登記管理,如實記錄并留存相關信息,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個月。

第九條 開辦者應當查驗并留存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材料。經營者無法提供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材料的,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

開辦者應當在農產品批發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布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農產品的處理結果等信息。

第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科學設置經營區域,實行生熟分開、干濕分開;兼營零售業務的,應當做到批發與零售分區域或者分時段經營。

第十一條 開辦者應當確保農產品批發市場具備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下列設施設備和條件:

(一)衛生消毒設施設備;

(二)防疫物資儲備;

(三)垃圾運輸和處理設施;

(四)地面沖洗設施;

(五)病媒生物防制裝置;

(六)室內通風設施;

(七)排污管道設施;

(八)符合國家有關衛生防疫要求的其他設施設備和條件。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衛生監督員,負責市場衛生管理工作。

開辦者應當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從業人員健康監測,對從業人員健康狀況進行登記和風險排查。

開辦者應當督促經營者及時開展衛生清潔,加強健康防護和傳染病防控知識宣傳,倡導良好衛生習慣。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定時休市或者區域輪休制度,休市或者輪休期間對有關區域及相關設施進行消毒和衛生防疫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消毒和衛生防疫作業的技術指導和檢查。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遵守農產品批發市場各項管理制度,加強農產品進貨、運輸、貯存、銷售等環節管理。

經營者應當依法如實記錄并保存農產品進貨查驗、銷售等信息,保證農產品可追溯。經營者不得采購、銷售來源不明、無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材料的農產品。

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銷售等措施,如實記錄相關情況,并及時向開辦者報告。

開辦者發現經營者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冷鏈農產品追溯管理的規定,做好冷鏈農產品進貨和銷售記錄,做到來源可查、去向可追。

經營者應當加強冷鏈農產品銷售、貯存、運輸、裝卸等過程中的病毒污染防控,嚴格執行冷鏈農產品相關質量管理和操作規范,加強冷鏈農產品外包裝、器具設備清潔消毒和從業人員防護監測,防止病毒污染和疫情擴散。

第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在地發生傳染病疫情的,開辦者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要求及時采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封存被污染的農產品及相關設施等措施,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密切接觸者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根據不同農產品的風險程度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依法及時處理農產品批發市場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九條 開辦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一)農產品批發市場設施、條件不符合規定要求;

(二)未與經營者簽訂管理協議,或者未建立經營者檔案;

(三)未建立或者落實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衛生監督員;

(四)未記錄并留存人員、車輛出入信息;

(五)未做到生熟、干濕農產品分區域經營,或者未做到批發與零售分區域或者分時段經營;

(六)未履行衛生管理職責,存在衛生安全隱患;

(七)未定時休市或者區域輪休進行消毒和衛生防疫作業。

開辦者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材料查驗義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抽樣檢驗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傳染病防治、公共衛生、食品安全、動物防疫、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發現開辦者、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監督管理責任清單,或者未落實組織領導、督促落實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傳染病傳播、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外的農貿市場、農產品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參照適用本規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