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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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維護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以及農貿市場周邊經營秩序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具有固定交易場所和相應配套設施,實施經營服務管理,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主要對各類食用農產品實行集中、公開、零售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從事農貿市場投資建設、經營服務管理的市場主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遵循規劃先行、規范管理、市場運作、政府引導的原則,增強農貿市場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的功能,發揮農貿市場在商貿流通領域“菜籃子”供應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納入城鄉社區治理,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六條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規劃,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并履行有關商貿流通領域管理職責。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指導農貿市場設施建設,對農貿市場設施建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情況,以及農貿市場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進行市場主體登記,對農貿市場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計量器具、計量行為、價格行為等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資監管、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規定及時進行核查、處理和答復。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相關規劃和標準要求。

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根據相關規劃,結合居住區建設實際和居民生活需要,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與停車場地、公共衛生設施、雨污分流排水設施、消防設施等基礎配套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農貿市場,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農貿市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并按照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標準要求,推行農貿市場標準化、智慧化升級改造。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督促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并推行農貿市場星級評定管理。

第十二條對通過升級改造和星級評定的農貿市場,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或者獎勵,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臨時建筑一般不得用作農貿市場經營。農貿市場改建、擴建或者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后,由有關部門依法審批。

本辦法實施前臨時建筑已用作農貿市場經營的,由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依法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還應當報經有關行政機關批準。

通過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簽訂整體出讓、租賃協議等方式取得農貿市場經營權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并承擔市場開辦者主體責任。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經營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農貿市場入口處或者市場內顯著位置公示有關證照、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及其職務分工、市場導購圖、服務項目及其收費標準、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測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事項。

農貿市場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和食用農產品類別進行劃行歸市,分類設置入場經營的商品區域、市場攤位和店鋪,在不同區域懸掛明顯的分區標示牌,不得隨意擺攤設點,確保市場內通道暢通,無占道和超攤(店)范圍經營。

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市場內設置不少于總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區域作為自產自銷專用攤位,供自產食用農產品臨時銷售者使用,免收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產自銷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入場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可以直接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登記進場,并遵守市場管理制度和市場經營秩序,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貿市場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計量管理、知識產權保護、環境衛生、公共衛生、治安、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突發事件報告和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加強農貿市場日常管理。

第十九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承租其攤位、店鋪的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管理協議,就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發現入場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等要求配備垃圾分類和其他廢棄物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設備設施,做好垃圾分類處理、清潔消毒、疫情防控等工作,保障農貿市場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衛生。

第二十一條發生公共衛生事件,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對公共衛生事件有關要求,做好農貿市場內應對公共衛生事件的工作;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農貿市場內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指揮和安排,配合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歇業或者終止經營。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需要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書面告知入場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告,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因法定事由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入場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告,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除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等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之外,入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依法需要辦理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經營許可,并在指定區域亮照亮證經營。

鼓勵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統一為入場經營者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及相關經營許可。

第二十四條入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衛生保潔、凈菜上市等要求,維護市場環境衛生和公共衛生。

第二十五條入場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采購、銷售不能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

(三)采購、銷售偽造、冒用地理標志、商標,或者虛假標識產地的食用農產品;

(四)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短斤少兩;

(五)拒絕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農貿市場內推廣使用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可降解的塑料購物袋和可重復使用的環保袋,倡導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減少塑料購物袋的使用,增強環保意識。

第二十七條鼓勵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創新經營業態和模式,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進行交易溯源、計量管理、價格監測、智能支付等智慧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鼓勵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入場經營者與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畜禽屠宰場、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加工單位和管理規范的批發市場、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銜接關系。

活禽經營限制區內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活禽經營限制區之外,鼓勵采用冷鏈、畜禽產品生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并按照規定逐步取消活禽交易。

第四章農貿市場周邊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縣城區的農貿市場周邊二百米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設置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臨時攤點。其他區域農貿市場的周邊范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考上述范圍確定。

在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擾民、不影響交通秩序等前提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本地傳統圩日、假日經濟和夜間經濟發展的需要,合理設置臨時攤點區域。

臨時攤點的區域應當在邊界設立明顯標識、標志,并明確開放時間和管理要求。

臨時攤點應當保持環境衛生干凈整潔,不得超出區域邊界經營。

第三十條農貿市場周邊固定場所經營食用農產品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不得占道經營,不得違章搭建檐篷、棚架及臨時建(構)筑物,落實“門前三包”制度,遵守環境衛生、公共衛生、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等規定,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農貿市場周邊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場所、設備或者設施等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規范管理農貿市場內機動車、非機動車的停放。

進入農貿市場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放。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勸阻、制止不在指定區域內停放的行為。

臨時裝卸貨物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服從有關部門、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管理,避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通道擁堵。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周邊道路及公共停車位管理,依法整治農貿市場周邊車輛亂停亂放。

提倡農貿市場周邊公共停車位分時段減免停車費,為群眾提供便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